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街道**路**号**幢**号,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存龙,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宁波**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龙某某(另案处理)代理出口橡胶皮带。所出口的橡胶皮带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行向舟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已判决)采购,自行联络国外买家,自行确定买卖价格。**汽车配件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
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与**汽车配件公司部分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汽车配件公司法人李某某(已判决)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并支付虚开金额的6%的开票费。**汽车配件公司出纳赵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在李某某的指使下,将**公司依照票面金额支付的货款扣除实际货款金额以及虚开部分的开票费后,把其余资金先流转到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101006988*****的个人账户上,再回流到吴某某借用的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621661620700******的银行卡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48.4627万元,税额人民币25.2386万元,并已经抵扣完毕。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台州市三门县**校门口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人代为退出人民币26万元用于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人民币25.2386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人民币0.7614万元、中国银行卡(账号: 6216616207001979718)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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