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5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瑞安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有限公司(已不诉)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至5月间,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涂某某(另案处理)虚开了6份出票单位为上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762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9896.22元,均已成功申报抵扣。现瑞安市**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认证结果清单、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税收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