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7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林冲镇**村**组,****有限公司法人。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从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杭州岱豫建材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受票公司为****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383405.32元,税额合计179842.68元,价税合计1563248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至萧山区国税部门进行纳税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到税务机关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转出,进项税额转出179842.6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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