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刘小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了让其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少缴税款,与安徽省合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货物运输联运合同,让合肥**物流有限公司为**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万元,税款金额83243.24元。2017年3月31日,**物流公司将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涪陵区税务局抵扣了税款83243.24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物流公司补缴了税款8324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运输联运合同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物流公司总经理,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83243.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补缴了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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