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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嘉善市**镇**幢**单元**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5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建立微信联系,谎称能够在浙江省嘉善市为被害人杨某某代缴社保费,于同年10月14日收取人民币89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1日,其通过他人介绍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建立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诺为其在浙江省嘉善市代缴社保费,其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转账人民币8974元,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始终未代其缴纳社保,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20年3月1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转账记录》、《微信信息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谎称能够在浙江省嘉善市为被害人杨某某代缴社保费并收取人民币8974元,后以各种理由予以哄骗、推脱。

3.《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8974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过程。

5.《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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