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0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镇**村**屯**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10日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抖音、微信结识被害人廖某某,谎称系“冰亦面膜”3级代理商获取其信任后,以支付代理费、产品费、升级代理权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廖某某支付宝转账合计人民币10200元,后断绝联系隐匿。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转账凭证等证据主要证实,其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网购过程中,被骗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退赔全部犯罪所得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及其身份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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