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一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儋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开通借呗为由让被害人谢某某交纳300元的手续费为由,便将支付宝收款码(c181995****@qq.com)发给谢某某,谢某某用其支付宝账号(129348****@qq.com)通过扫码支付300元给吴某某。3月10日、12日,吴某某又以开通借呗需要交激活费等为由,谢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分三笔(400元、400元、300元)共1100扫码转给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87664****)。3月12日,吴某某通过登录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谢某某支付宝余额和备用金共1466元转到其支付宝账号(1887664****)里。3月16日,吴某某又以开通借呗需要转500元到银行卡里做预存为由,要求谢某某转账500元,其通过微信(085e9858ec042f8fa********@wx.tehpay.com)转账500元到吴某某发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周某某,62284830406********)上。3月19日,吴某某又以借呗额度产生前必须要还完所有花呗的借款为由,谢某某通过其实名制建设银行卡(62170013700********)转1980元到吴某某发的建设银行卡(户名:姚某某,62170033200********)上,谢某某被吴某某诈骗人民币共计5346元人民币。2020年11月4日吴某某家属代退还诈骗款人民币5856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涉案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SE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存款票据、账户主体查询;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诈骗罪。鉴于吴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已退缴诈骗款(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
已追缴涉案诈骗款人民币5856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人民币5346元,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剩余的应退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文散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郭慧子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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