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
郴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2013年左右开始,长期在郴州市从事非法放贷相关的违法活动,对于“套路贷”流程熟悉。2016年3月3日吴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郴州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各个股东从事与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放贷业务。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不合,办工地点也出现改变,并陆续出现分开做的情况,但**公司一直未注销,何某某等人对外也一直以**公司名义从事“套路贷”违法活动。2018年1月4日,被害人雷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吴某某处借款20000元。到帐后,吴某某以行业规矩之类的名义扣除费用6000元,后雷某某一次性还款20000元。2018年5月3日,雷某某通过吴某某的引荐到同公司的何某某处借款,合同金额10000元,并让雷某某接受每期还款800元,7天1期,共还20期与借款合同不符的还款方式。扣除行业规矩费,实际到手8000余元,雷某某还5期后一次性还清,雷某某共还款10000余元。2018年6月19日,何某某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再次用类似的方式给雷某某借款,雷某某到帐8400元,后累计还款10000余元。通过这三次借款,雷某某共损失1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伙同何某某或者单独从事“套路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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