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闲鱼软件虚构自己出售红魔5G手机的事实,骗取他人支付的购买手机费用共计 3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339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8日,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彭某某支付的购机费用人民币999元。
2.2020年7月18日,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刘某某支付的购机费用人民币999元。
3.2020年7月29日,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顾某某支付的购机费用人民币1399元。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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