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滴滴代驾司机,暂住地浙江省义务市**街道****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科技园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至6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滴滴平台代驾司机,通过他人发起虚假的滴滴代驾订单,以空跑刷单的形式,共计虚假刷单8次,骗取滴滴代驾共计人民币9935.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赔人民币994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作为代驾司机通过滴滴平台空跑刷单骗取打车费用的情况供认不讳。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代驾司机通过车主惠平台,以空跑的形式刷单诈骗滴滴车费的情况。
3.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公司车主惠APP下单滴滴代驾后均由滴滴公司直接支付车款。
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违法犯罪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刷单数据、委托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刷单共8笔,总诈骗金额人民币9935.2元,被害公司委托员工于某某处理本案的情况。
7. 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赃人民币9940元,并取得滴滴公司的谅解。
8.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公司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西湖区。
9.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公安通知后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系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第四、本案已退出全部赃款,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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