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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19〕4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某某借款35万元。朱某某要求吴某某提供担保人,吴某某找不到人为他担保。当时范某某让吴某某帮其办理房产银行抵押贷款,因该房产本身设有抵押尚未解押,吴某某一直没有办妥,于是吴某某谎称上述借款就是为了给范某某房产解押使用。范某某信以为真,遂同意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资金到位后,吴某某将借款用于其生意经营及归还他人借款。后来吴某某帮范某某向顾某某借款归还了范某某房产贷款并重新向中国银行抵押贷款。至2014年9月底左右,吴某某无力偿还债务,朱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吴某某及范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胜诉。范某某以自己受到欺骗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借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保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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