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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70********,汉族,专科毕业,河北**运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路**号*栋**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 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建设公司开始承建河北**运营有限公司C区钢结构工程,2018年6月27日,经河北**运营有限公司核对**建设公司建设的工程量价值7204766元。2018年8月份,河北**运营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各方利益,由清河县园区管委会对项目转让交接进行监督,对河北**营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欠款由河北**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拨付欠款方。2018年10月12日, 被不起诉人吴某向清河园区管委会提供了一份经XX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关于**建设公司承建河北**公司C区工程的说明” 及吴某本人支付给贾某某、郝某某工程款网银转账记录,用以证实**建设公司工程款已结清, 后将属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215万从河北**服务有限公司支走。经查,“关于**建设公司承建河北**公司C区工程的说明” 上盖有的**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且吴某某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案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未能查证属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并报市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决定对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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