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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赌博,于2016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向其谎称有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号的废旧厂房需要拆迁,王某某表示愿意收购。2019年12月11日,黄某某为博取王某某信任,邀约张某甲(另案处理)冒充厂房老板,后张某甲根据黄某某的指示在电话里与王某某约定以12.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该**号废旧厂房,预收定金2万元,王某某信以为真,并于同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黄某某。后黄某某让张某甲继续冒充厂房老板骗取王某某钱款,张某甲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意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称“你想去就去,黄某某骗到钱了,还可以把欠我的5千元还掉”。2020年1月7日,黄某某、张某甲二人持虚构的《旧厂房拆除合同》与王某某在龙湾区万达广场星巴克签署,王某某现场交付给黄某某、张某甲5万元厂房款。后黄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诈骗款交付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该4万元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次日,黄某某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处拿走3.5万元,留下5千元当作之前自己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欠款的还款。

案发后,黄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某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取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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