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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7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1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份李某甲、喻某甲、余某甲、曾某甲(在逃)、曾某乙(在逃)、魏某某(在逃)按比例出资占股,王某甲(在逃)、吴某某不占股,成立**公司。2018年9月左右,**公司搬到了**大厦**楼,分为*甲和*乙(后改名为*丙)两家公司,两家公司老板均为曾某甲曾某乙,其中*甲公司业务以喻某甲、余某甲、王某甲三个股东为主,刘某甲廖某某不占股;*乙公司业务以李某甲、吴某某、申某某(在逃)、袁某某(在逃)四个股东为主。2019年4月份,*甲公司改回**公司,公司业务依然以喻某甲、余某甲、王某甲三个股东为主,刘某甲廖某某、张某甲不占股。2019年8、9月份,*丙公司改名为*丁公司,业务以李某甲、吴某某两个股东为主,刘某甲、梅某某为主要成员,刘某乙为业务员。以上公司实际都是以曾某甲曾某乙为老板,负责面审;魏某某为会计,负责做账、放款;李某甲、喻某甲、余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刘某甲为主要成员,负责接待客户、下户、催收;梅某某为业务员团队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并从业务员的业绩中提成;廖某某、张某甲、刘某乙为业务员,负责跑渠道、拉客户。上述人员以诱骗方式让受害人到*丁(原**、*甲、*乙、*丙)公司借款,后以收取砍头息、下户费、逾期费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钱财。公司所获利润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成,刘某甲、梅某某、廖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按月结算工资并从业绩中获取提成。

*丁公司用上述方式诈骗受害人张某乙43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范某某55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彭某某77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肖某某2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祝某某205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王某乙3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赵某甲23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杨某某315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陈某某4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谢某某4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江某某73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李某乙12500人民币,诈骗受害人王某丙39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周某甲162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王某丁10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苗某某38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赵某乙6000元,诈骗受害人周某乙23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宋某某147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黄某某25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余某乙3325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刘某丙3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梁某某36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丁某某2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吴某甲50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王某戊31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刘某丁21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李某丙25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刘某戊10850元,诈骗受害人徐某某29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喻某乙4300元人民币,诈骗受害人张某丙13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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