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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租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7人涉嫌诈骗罪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受理后,因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本辖区,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21日先后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叶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徐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通谋后,在本区**开发区**工业园**楼租赁屋内,通过网络发布“招收代加工发卡”业务的广告信息,诱骗他人承接加工发卡业务。在此过程中,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胡某某等人根据邱某某在网络上收集的信息负责向他人推销该业务。当受到诱惑的他人有意承接该业务后,被不起诉人一伙便要求对方先行支付“合作责任金”人民币2980元,并以**公司或者武汉**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加工发卡合同,还约定在加工1000件合格产品后才返还“合作责任金”。当收到对方完成加工的发卡后,受到叶某某、张某某指使的许某某、徐某某以各种借口故意降低合格率,使对方无法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而达到骗取“合作责任金”的目的。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一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段某某等20人共计人民币4688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推销了四名客户,涉案金额共计672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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