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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3月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苗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9日,曹某某(另处)向李某某虚构已将鄂州市**矿业有限公司贷款5900万元的延期办好的事实,曹某某(另处)称办理延期的200万元花费是由吴某某垫付的,诱使李某某到中信银行武汉东风支行门口在吴某某事先拟好的200万的借款凭证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吴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当天实际向曹某某的朋友李某甲(与李某某互不认识)转账100万元。曹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担保100万元。2013年8月12日,吴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持借款合同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至26日期间,吴某某骗取李某某“以物抵债”,并签订了《以物抵债合同》。吴某某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超市骗走了海尔冰箱、货架等物资(当年新购,价格214万元)。上述诈骗的事实被吴某某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故意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隐瞒。2013年12月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向吴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47号),该法院未通知李某某出庭,也未将判决书送达李某某。2019年9月2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判决书提起随检民(行)监[2019]42130000013《民事抗诉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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