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因卖淫被石狮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和五日,因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尚未执行。同年5月30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经人介绍找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请求帮忙,希望不用再执行拘留。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帮忙找关系为由,于5月30日、6月1日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5000元。6月2日凌晨,被害人陶某某再次因卖淫被抓后,被害人李某某即通过微信质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担心事发于当晚通过微信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二笔钱款。
石狮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办理陶某某卖淫案件过程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自行发现前述诈骗线索,后于2020年6月3日在石狮市民生路**号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害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本院建议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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