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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小孩入学,虚构给校方送礼等理由,骗取戴某某人民币14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小孩入学,虚构请校长吃饭等理由,骗取阮某某人民币35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黑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的被不起诉人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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