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性别:**,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2000********,**族,农民,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队**号。2020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曾某甲、左某某、曾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海南省海口市“湖源时尚旅租宾馆”房间内,通过互联网平台寻找网游虚拟商品卖家,谎称要购买对方商品,并发送虚假的付款凭证给对方,使对方误以为交易成功但未收到货款,继而引导对方与交易平台客服交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曾某甲、左某某、曾某乙则又仿冒客服以交保证金、开通资金通道、交易超时等理由骗取对方钱财。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曾某甲、左某某、曾某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董某乙共计人民币4 3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曾某乙共同退赔董某乙人民币4 400元,取得了董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董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曾某甲、左某某、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基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刑事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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