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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暂住桐梓县**街道**站附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离婚返回桐梓后,便与某甲租住在桐梓火车站处一旅馆内共同生活,为了维系二人的开销,吴某某便利用某甲的手机冒充某甲,待获取微信转账后将记录删除,向其亲友诈骗钱财。

1、2020年5月24日,吴某某某甲不备之机,利用其手机登录微信,冒充某甲以工程结账需要请人吃饭为由,骗取王某乙3000元微信转账;同年6月3日,又利用某甲手机登录其微信,再次冒充某甲,以同样的理由骗取王某乙转账5000元。

2、2020年5月25日,吴某某利用某甲手机登录其微信,冒充某甲,以借款的名义骗取王某丙微信转账2000元。

    3、2020年5月28日,吴某某再次利用某甲的手机登录其微信,以借钱的名义获取某丁2000元的微信转账。
    4、2010年5月29日,吴某某利用某甲手机登录其微信,冒充某甲,以工程结账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周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微信截图照片、微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流水记 录、谅解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案后积极退还被骗财物,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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