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2********,大专文化,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村**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谭某甲、侯某某、谭某乙(均另案处理)通过购买QQ号、虚拟定位服务,添加被害人QQ,冒充“小姐”身份,以向被害人提供色情服务名义实施诈骗,通过扫码转账等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阳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向谭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宝、微信收款码、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害人被骗钱款,并在扣除好处费后,将赃款转账给谭某甲等人。期间,相继骗取江苏省连云港市、山西省运城市、陕西省汉中市、辽宁省沈阳市等地9名被害人共计17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凭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提交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陶某某、李某丁、张某某、郝某某、程某某、李某戊、黄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犯谭某甲、侯某某、谭某乙、邵某某、阳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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