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南门社区中山南路**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构罪不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5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经醴陵市**网吧上网后来到刘某甲朋友家,以玩游戏为由借走刘某甲iPhone11手机,并问得手机密码。随后趁刘某甲睡着之际,将其手机骗走。当天上午8时许,吴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将该部iPhone11手机出售给醴陵市**手机城内**手机快修店老板陈某某。陈某某将涉案手机转售给肖某某。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委托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5184元。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2020年8月25日8时许,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陈某某指认,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刘某甲,由其父亲刘某乙代领;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三千元,刘某甲、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前科资料1份、户籍证明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到案经过1份、抓获经过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现场指认照片7张、陈某某对手机进行指认的照片3张、手机截图27张、监控截图1张、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讯问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归还给被害人,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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