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5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
奉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苏某某、童某某、毕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盖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阙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虚构“国家品牌战略工程”,编造以每年给“股东”发放数十万元红利等为由,通过建立和拉人加入微信群的方式进行宣传,向施某某、马某某等每名受害人收取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所谓“投资”款实施诈骗。经核实,吴某某诈骗金额为15.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的证据中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过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6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参与或者管理会员”或“教唆他人对抗调查”等认定其主观明知的证据,故认定吴某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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