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3********,回族,高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原系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职工,现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乙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工作期间,以宁夏恒润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冒充客户,虚构物流信息,骗取同事李顺的信任,利用李顺在公司的整车业务权限虚假制单,通过与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合作的第三方物流公司,间接骗取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的业务款2669244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后骗款回前骗款的方式将所骗的款项以宁夏恒润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归还2349972元,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投案自首前仍有319272元未退还。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赔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273588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2020年4月27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赔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329673元。顺丰速运(宁夏)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于公安机关立案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某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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