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8月7日。
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5月15日起,王某甲、邹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实施诈骗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购买的手机卡已绑定了58同城网站开设的二手电动摩托车店铺,并通过店铺发布出售二手电动摩托车信息,每台电动车800元至1000多元的价格不等,并留有卖家联系电话,受害人通过58同城网见发布出售二手电动摩托车的信息后,会通过电话与诈骗嫌疑人预留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龙某某、邹某甲、吴某某四人均有作为客服、送货员接听诈骗电话的情况,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后,卖家就会拉受害人进其创建的微信财会群内,要求买家先在微信群内以微信红包的方式付款后再送车上门,当买家在群内用微信红包支付完购车款、送车款后,嫌疑人会电话通知受害人退出微信群、删除联系电话、微信后才答应将二手电动车送货上门,致受害人付款后无法与嫌疑人联系。1.认定王某甲犯罪事实的受害人如下:王某乙1000元、王某丙1200元、唐某某2200元、王某丁1000元、熊某某1200元、张某甲1000元、姜某某800元、陈某甲1100元、周某某800元、闫某某1300元,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1700元。认定龙某某充当客服、送货人接听电话诈骗的受害人有:王某丁1000元、陈某甲1100元、周某某800元,共计2900元。2.认定邹某甲犯罪事实的受害人如下:孙某某950元、张某乙1150元、陈某乙1150元、陈某丙1400元、胡某某950元、王某戊1150元,邹某甲从中非法获利6750元。认定吴某某充当客服、送货人接听电话诈骗的受害人有:孙某某950元、张某乙1150元、陈某乙1150元,共计325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邹某甲存在共谋。二、虽然邹某甲供述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帮助其接听过被害人的电话,但未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帮助邹某甲接听了哪些被害人的电话。三、虽然证人邹某乙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帮助邹某乙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接听过被害人的电话,但邹某乙同时证实邹某甲的女朋友曾某某也帮忙接听过被害人的电话。四、虽有张某乙、陈某乙两位被害人证实在被诈骗的过程中,有女性接听电话,但没有录音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女性是否确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法证实,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与邹某甲作案的合理怀疑。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辩解称自己并非邹某甲的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也不一致,在2019年12月13日的供述中承认自己帮助邹某甲实施过诈骗,接听过被害人电话,但在后来的供述中翻供自己没有帮助邹某甲实施过诈骗。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诈骗的事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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