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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找到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并由马某某和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该15万元吴某某转给雷某某5万元,剩余10万转给王某某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款期至,吴某某陆续还款8万元后,因生意亏损无力还款。2017年1月刘某某以吴某某在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刘某某报案称“吴某某在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已经查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吴某某取得借款后有还款行为,已归还大部分借款,且吴某某提供了两名借款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因怠于履行其权利导致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适宜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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