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楼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微信中冒充其与彭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的共同好友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走彭某某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耗用;同年1月17日,吴某某又以上述方式骗走彭某某20000元予以耗用。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吴某某已赔偿彭某某2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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