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被贵阳市西湖路派出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某某(值班律师),贵州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退回花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报至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犯罪嫌疑人同庞某甲、庞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村**组**楼包房内通过在被害人胡某某、储某某的饮料中下药的方式,引诱胡某某、储某某参与赌博,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储某某的钱财,共计47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庞某甲、庞某乙、罗某某(公安机关撤回起诉)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47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吴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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