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佛检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佛山市顺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组**号,住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座**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广州海关佛山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广州海关佛山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海关佛山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8日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8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佛山市顺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梁某甲、梁某乙不经申报通过旅检渠道将首饰维修品、“硫酸铑”溶液从香港偷运进境共计16次,经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659222.42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是该公司**,其向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提议委托梁某甲将首饰维修品走私进境,并出面委托梁某甲进行走私,且于2019年开始负责与梁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交接涉案货物。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首饰维修品、“硫酸铑”溶液等物证;2.海关查验记录、电子邮件等书证;3.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金银珠宝鉴定估价意见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国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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