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八所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八所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八所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受黄某某(已判刑)指派,帮助蔡某某(已判刑)出海拉运走私柴油。船员吴某某同船长陈某某驾驶黄某某的“三无”油船开至北部湾“东经107度05分、北纬19度05分”左右的海域,通过交易暗码与境外走私柴油的大型油轮接头,并从大型油轮过驳走私柴油120吨,运回海南八所港附近,将该120吨偷运入境的柴油过驳到蔡某某安排的油罐车中。2017年11月29日,蔡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黄某某运费人民币12900元。
经海关计核,该批次走私柴油120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914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八所海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
2.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卫星电话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主动认罪认罚,偷逃应缴税额不大,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吴某某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 辉
检察官助理:张保林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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