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华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间,**公司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方式进口矿泉水等货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该司法定代表人,在进口过程中伙同境外供货商将货物的实际价格拆分成两部分,由境外供货商制作两份发票。其中一份发票以货物货款名义制作,用于向海关进口申报,系虚假低价发票;另一份发票以“运费服务费”的名义制作,未向海关递交。同时,**公司通过国内银行将差额货款以运费的名义支付给境外供货商。**公司采用上述手法走私进口矿泉水等货物27 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9,710.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8日,侦查人员前往**公司进行调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跟随侦查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已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等事实。
2. 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情况等事实。
3. 侦查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 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报关单电子数据》《报关发票》《集装箱批次信息》《箱单》《财务账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外汇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司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矿泉水等货物,该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外商制作虚假发票用于报关并让公司员工差额付汇的事实。
5. 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外商往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运费发票》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数量、型号、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6. 上海吴淞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汇总表》《核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7.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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