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8日14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水泥厂西北角厂区内通道上,驾驶铲车由东北向西南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在此处作业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被铲车尾部碾压当场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死。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水泥厂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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