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0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过
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在襄城县范湖乡****村戏台西北角处,吴某某将驾驶的车牌号为许昌XC******电动四轮车停放在戏台北面的南北水泥路上后下车离开,后电动车发生溜车撞住孙某某,致使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供述;
2、 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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