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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3********,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塔吊租赁给宫某某在济宁万象和工地上作业,后因租赁费未按约定支付,**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受公司委托处置该塔吊。周某某遂联系了肖某某,肖某某以姜某的名义购买了该塔吊。后肖某某安排长期跟随其安装、拆卸塔吊的肖某乙、姜某乙、盛某某、吴某某进行拆卸。

2018年11月6日,肖某某带人至施工现场发现塔吊钢丝绳需要更换,肖某某购买了钢丝绳并由肖某乙、姜某某、盛某某、吴某某共同进行安装配重节拆卸塔吊,其中肖某乙负责将钢丝绳穿绕塔帽滑轮,姜某乙等三人从旁协助。同年11月9日,肖某某等人在进行拆卸塔吊作业时钢丝绳断裂致配重节掉落砸塌指挥部板房导致梁某某死亡。经山东省某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起升钢丝绳未正确通过塔帽滑轮绳槽换向,在吊载标准节冲击下,钢丝绳挤压变形、断丝、断股、渐次断裂,导致塔机吊载标准节坠落;事故间接原因为未针对塔机拆卸施工现场现状,制定、论证塔机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另查明,肖某某负责的济宁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拆卸塔吊的资质。

2018年11月9日,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1月19日,吴某某与梁吉瑞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鉴定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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