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吊车司机,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高速**标段在**路**号高架桥施工作业中疏忽大意,在作业人员未撤离桁架、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盲目听从无起重作业指挥资质范某某指挥,违规抽离钢铁绳,因钢铁绳被桁架卡住,带动桁架向外侧翻,致范某某等人落水,范某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吊车司机未严格遵守起重吊装操作规程和“十不吊”原则,在没有持证指挥、未确认桁架上作业人员完全撤离、钢丝绳未完全脱离的情况下,盲从指挥信号起吊,导致桁架侧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范某某一方家属已获得相关赔偿。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5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吊车司机,在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属自首,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死者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死者家属已获得相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天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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