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刘某某、莫某某(死者)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也具有抓机功能)共同经营,三人均未取得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均未接受过挖掘机安全操作、作业的相关培训。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刘某某到鹿寨县**镇**村**屯一甘蔗地进行夹甘蔗装车作业,刘某某负责操作挖掘机夹甘蔗装车,吴某某负责指挥。凌晨1时30分许,莫某某来到吴某某、刘某某工作的甘蔗地睡觉,未告知吴某某、刘某某。凌晨2时许,刘某某在夹甘蔗作业过程中,不慎碾压到睡在甘蔗地里的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死者莫某某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吴某某、刘某某对该事故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无证完成挖掘机夹甘蔗装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不慎碾压他人致其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事故中死者负有主要责任,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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