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29日,赵某某(另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取得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
2006年7月,赵某某带着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回到四川省叙永县*镇家乡,不久后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
育一个孩子。
2010年12月6日,为方便赵某某从浙江省浦江县带回的小孩子在叙永县上学,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共同到叙永县民政局,均向民政局提交了“未婚”声明书,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其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知道了赵某某曾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事,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仍与赵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且又先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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