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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温岭市箬横镇**海边拾捡了1.995千克织纹螺。同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温岭市城南镇**市场销售上述织纹螺时,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上述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和秀长织纹螺,隶属织纹螺科,属于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经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大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公告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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