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浙江省台州市**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 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水晶粉面”,放在本县白塔镇*8路**号“仙居县**烤鸭店”对外销售,至2018年8月3日被查获共销售54斤许,扣押19斤许。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吴某某销售的“水晶粉面”干样品铝含量为2492mg/kg。经专家组认定,上述“水晶粉面”属于伪类食品, 根据查获的生产该类食品的原辅料,结合其生产工艺,均与果味果冻类似,根据国家规定,果冻产品不得添加明矾。根据检测报告,可以认定该类食品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正常人群食用后存在安全风险,将对人体产生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足以导致慢性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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