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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后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洲,广东纬韬(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帮助其丈夫邱某甲(已判决)在网上销售伪劣卷烟,邱某甲通过由邱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制作用于销售发布假烟的“君越”、“诚越”、“鑫誉”三个网站以及QQ群发布出售假烟广告联系业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按照邱某甲的安排负责在家中接听电话及填写快递单据。经查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帮助邱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37.8万余元。

2020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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