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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一出租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19912至1010、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4月间,从裴某某(已起诉)处购进价值24万余元的“**”洗衣液、“**”洗手液等日化用品,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城**层“**”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起获涉“**”6瓶,待销售金额为45元;经鉴定,上述日化用品均为侵权商标产品。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6瓶“**”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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