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雷某某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大道**村**中心广场成立茂名市电白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前期共投资约70万元人民币,并以每两年1688元向社会广泛招纳会员、私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集资。共招纳800多名会员(其中到公安机关来提交报警资料的146名),收到会员费、私教费共2040450元人民币后,并将集资到的2040450元全部投入到茂名市电白区**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购买健身设备等中来。2019年4月,由于没有后续资金的注入,茂名市电白区**服务有限公司在拖欠装修费、工人工资、租金等无力支付,吴某某等人以其公司经营不善关门逃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只投资一小部分资金就经营一个需要400多万元的公司,并将收到的会员费、私教费200多万用于公司的建设及生活开支,以致没有后续资金投入导致公司无法经营。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吴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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