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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8********,回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小区**单元**楼,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 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许,吴某某以:“收电费”、“电表有问题,要查看”为由骗开受害人吴某乙家门并强行闯入室内,其进入室内后在客厅内到处翻腾,后来又四脚八叉的躺在沙发上,把脚搭在沙发上,随后到餐桌和冰箱处到处翻看,并打开啤酒箱拿出啤酒就喝。随后吴某乙的丈夫江某某让其离开,吴某某拒绝离开,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某离开。当晚23时许,吴某某又到吴某乙家门口,江某某拒绝开门:不开,有事明天说。吴某某继续跺门,后江某某打开房门,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某离开。

2020年9月1日,吴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吴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吴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自己不再犯类似的错误。2020年10月16日,吴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事后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且是邻里关系,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书写了《保证书》,悔罪态度较好,保证自己不再犯错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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