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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占用东用地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乡原**村四、五屯北大界、北二节两条农防林带在采伐后,**村将两条采伐迹地承包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春季造林,栽植杨树,通过2015年造林验收。2015年造成林后,吴某某间种甜菜,2016年间种红小豆,2017年间种辣椒,在吴某某间种期间,树木不断死亡,至2017年秋该两条林带树木全部死亡,吴某某在2018年春季将两条林带的植树垄和空垄全部种植农作物甜玉米。经拜泉县林业鉴定:北大界林地面积14.7亩、北二节横带林地面积为17亩。2018年10月26日,拜泉县林业局责令吴某某恢复造林。2018年11月,吴某某恢复造林栽植杨树。2020年5月11日,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实地踏查,查明涉案地块已经造林,树种为杨树,林木保存率达到95%以上,长势良好。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乡政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单、责令恢复造林通知书、记账凭证、林业局移送案件材料、关于爱农乡新业村林地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韩某甲、景某某、关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拜泉县林业局鉴定;

5.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林地已还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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