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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屯,现住镇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春,在其承包的镇赉县**镇**村**屯北**林班**小班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玉米,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后经镇赉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吴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林种为其他宜林地,占用面积为8398平方米(12.5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村森林资源登记台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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