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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6********,汉族,小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镇**村吴某乙组织召开党员、干部、老人、村民代表会议,在会议上吴某乙提出从**村沿东雷高速路修建一条环村路,并建议修路挖出多余的土方出卖给东雷高速路建造方,经过讨论后,会议通过吴某乙这项提议。会议后,由**村在村中进行公示,并组织出卖土方的招投标工作。随后,由李某某以8元一立方米的价格中标,中标者李某某在**村与吴某乙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初,李某某使用一台挖机开始在雷州市**镇**村新石坡林地(位于雷州市东雷高速**村路段东侧)进行取土,在取土过程中,**村村长吴某乙安排**村副村长吴某丙在场进行管理指挥,安排**村出纳吴某丁负责与李某某核对结算出卖土方的款项,并由李某某雇佣**村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等人的农用车进行运输至东南方的东雷高速建筑工地的施工场地内进行出售,价格为14元一立方。在取土完毕后,**村由以平整土地为由,继续在雷州市**镇**村新石坡林地(位于雷州市东雷高速**村路两侧)与李某某进行合作取土。经查,**村村集体一共出卖土方86917. 225立方米林土,出售金额为695337.8元,金额并未进入村集体账户,而存进吴某丁的私人账户中。李某某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雷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售土方一共获利941867元。在**镇**村新石坡林地林土取土过程中,**镇**村以及李某某并未办理及获得相关林地变更或许可手续。

2020年4月23日,雷州市林业工作总站对沈塘镇塘井村委会**村西北方坡挖土取土点进行林业技术鉴定并作出雷市自然资源(林业)鉴字[2020]041号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挖土取土点有2个,第一个挖土取土面积为8.1亩;第二个挖土取土面积为12.2亩;挖土取土点范围内土地地类为商品林地;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严重破坏;该挖土场范围林地地籍号:15230414100101、15230401102202、15230401102202。2020年10月27日,经雷州市远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沈塘镇塘井村委会**村西北方坡挖土取土点进行林业技术鉴定并作出远兴鉴字[2020]第211号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第一号地块地籍号为440882004014000100103小班内,种植桉树,种植面积为8.1亩,平均树高2.0米,种植株行距1. 2m*3. 0m,种植密度为185株/亩;第二号地块地籍号为440882004014000100103小班内,种植桉树,种植面积为12.1亩,平均树高l.9米,种植株行距1.0m* 3.1m,种植密度为185株/亩。以上两块地块造林密度均符合相关规定,且造林密度合理。苗木长势良好,林地复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复绿面积以全部完成。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复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本案冻结的涉案款物请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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