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业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兴业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兴业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2017年10月兴业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责兴业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兴业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建设与管理的全面工作。2017年5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擅自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岭、某某岭雇请钩机司机、建筑工人非法占用林地建养猪场,现共建有10间猪舍等设施,均为混泥土结构。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吴某某建造养猪场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使用土地的地点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1林班31、41、52小班;某某村1林班53小班,使用林地范围总面积共40733平方米(61.1亩),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林地,均为一般商品林地。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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