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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绰号“亚七”,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6********,汉族,高中文化,广西陆川县**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西陆川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队龙狗窝(濑尿石)山岭挖毁林地,用于开采花岗岩石、扩大道路和修边坡。经鉴定,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队龙狗窝(濑尿石)山岭毁坏的林地的面积为19.299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吴某某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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