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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65********,汉族,中专文化,贞丰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贞丰县珉谷街道******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10月2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不起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贞丰县**厂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贞丰县沙坪镇****丫口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2018年12月21日,经贞丰县林业局工程师检测:**石灰厂违法占用林地面积29.4亩(19609.8平方米),其中图斑1119-001占用林地面积26.2亩(17475.4平方米),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使用林地类型为防护林地,1119-002占用林地面积3.2亩(2134.4平方米),森林类别为商品林,使用林地类型为其他林地,表土及植被已严重破坏,难以恢复原貌。经该厂补植复绿,2019年11月12日经贞丰县林业局验收,沙坪石灰厂47.4亩补植复绿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贞丰县**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吴某某系贞丰县**厂实际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补植复绿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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