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营业二部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期间,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总经理、营业二部经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责营业二部的合同报备、业绩统计、工资和提成计算等。
杨某某、孙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在未经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前提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开茶话会、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投资人500余人。其中,营业二部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达300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0余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经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董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及同案人员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电子数据:业绩总表(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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